你的位置: 首页 > 实时讯息 >

2024年度烟台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28 11:24:00    

正值第二十五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之际,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帮助社会公众了解知识产权、尊重知识产权,进一步彰显烟台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工作成效,现将2024年度烟台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2024年度烟台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目 录

案例1.“新能源产线外观”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案例2.“传递式侵权”侵害作品署名权案

案例3.“苹果包装箱”著作权侵权案

案例4.“景德镇”地理标志侵害商标权案

案例5.“卡地亚”侵害商标权案

案例6.“豫冰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7.“天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8.“财务共享平台”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例9.“U盘”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例10.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例一、“新能源产线外观”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该案例入选《2024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原告:某环保公司

被告:烟台某为公司等

【案情摘要】

某环保公司作为权利人,将“锂电池资源化循环利用装备”产品外观设计图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烟台某为公司等在国内多个展会活动以及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的商业宣传中,使用了与某环保公司登记的美术作品相似的图片及相关技术介绍文案。某环保公司认为烟台某为公司等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遂将烟台某为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烟台某为公司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环保公司主张的案涉图片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故对其以美术作品为著作权权利客体提起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而对其主张烟台某为公司等侵害其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求予以支持,遂判决烟台某为公司等停止侵权并向某环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19492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进行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制度,作品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作品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对作品登记证书上登记的作品及作品类型,应当依法独立地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而不能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直接认定。本案的裁判,一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作品登记证书上登记的作品依法进行实质审查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著作权客体不同保护范围不同的原则,提醒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注意正确选择著作权保护客体主张权利,以获取人民法院保护。

案例二、“传递式侵权”侵害作品署名权案

原告:王某平

被告:王某勇

【案情摘要】

2016年8月27日,王某平、王某在《检察日报》联合署名发表了题目为《非法经营成品油为何有的够罪有的不够罪》的文章。2021年3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法学核心期刊《法学家》第2期发表了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的署名文章《非法经营罪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以行政许可为视角的考察》,该文章引用了王某平、王某发表的《非法经营成品油为何有的够罪有的不够罪》中两段文字作品,并注释“参见王某‘非法经营成品油为何有的够罪有的不够罪’(注:遗漏了另一作者 “王某平”),载《检察日报》 2016年8月27日”。随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创办的“法学家杂志”微信公众号同步发表了该文章但略去原文注释,同时注明“转载请注明出处”。2021年3月,王某勇律师在其创办的个人微信公众号转载了该文章。王某平认为王某勇转载时没有指明引用部分作者的姓名,侵害了其和王某的作品署名权,遂将王某勇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勇转载案涉文章的行为获得前一手转载行为人的授权许可。王某勇转载案涉文章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前一手转载行为人转载该文章时因原文注释遗漏了相关引用作品作者的姓名构成侵权,其转载案涉文章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侵犯了王某平的署名权,但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在其已经删除案涉文章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不再判决王某勇承担除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其他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少见的传递性二次侵权案例。所谓传递性二次侵权,即后一手侵权人因承继前一手行为人的相关侵权行为结果而引起的再次侵权。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只针对使用他人作品未指明作者姓名导致的第一步侵权情形作出规定,而对传递性二次侵权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怎样承担责任并未作出专门规定。本案被诉侵权人二次转载案涉作品时,不具备知道其转载的作品系已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主观上并不具备过错,此时根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无过错不赔偿”的一般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即可,不宜再判令其承担除支付合理开支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

案例三、“苹果包装箱”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龙口市某源果蔬公司

被告:蓬莱市某果品公司等

【案情摘要】

原告龙口市某源果蔬公司于2009年获得以黄色为底色、以红色苹果与绿色树叶为主,辅以“FUJI APPLES”艺术字体等元素为内容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将该美术作品用于其出口泰国的“黄马牌”苹果外包装箱的装潢。由于质量好、产品定位较高,其苹果在国外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蓬莱市某果品公司自2017年起,在同样出口泰国的苹果外包装箱上使用了与龙口市某源果蔬公司相似的装潢图案,龙口市某源果蔬公司遂以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为由将蓬莱市某果品公司、天某纸箱厂以及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口市某源果蔬公司系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蓬莱市某果品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其在生产销售的苹果包装箱上使用了与案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案,侵害了龙口市某源果蔬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天某纸箱厂帮助印刷包装箱的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因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梁某某作为蓬莱市某果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对蓬莱市某果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蓬莱市某果品公司、天某纸箱厂停止侵权,蓬莱市某果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梁某某对蓬莱市某果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美术作品作为产品装潢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在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时,虽然根据出口报关材料显示,被告出口的货值高达上千万,但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只是被告出口商品中的一部分,且原告系以著作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涉美术作品对商品利润的贡献率较低,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这一数额既体现了知识产权具体权利类型不同获得保护力度不同的裁判规则,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出口创税企业合法利益的坚定决心。

案例四、“景德镇”地理标志侵害商标权案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

被告:龙口市某茶行

【案情摘要】

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上部为篆书的“景德镇制”字样,呈印章状,中间为艺术化的“JDZ”大写字母,下部为“景德镇”汉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茶具等,商标处有效期内,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龙口市某茶行未经许可出售了杯底部印有“景德镇彩”字样的陶瓷茶杯。景德镇陶瓷协会遂以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将龙口市某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1299950号商标系由景德镇陶瓷协会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应受保护。被诉侵权茶杯底部印有“景德镇彩”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在龙口市某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茶杯产自景德镇的情况下,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茶杯原产地为景德镇并具有案涉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故应当认定被诉茶杯上使用“景德镇”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权。龙口市某茶行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判令龙口市某茶行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擅自使用与他人地理标志近似标识引发的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地理标志是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文明史的农业大国,保护地理标志具有特别重要的经济社会意义。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商标法保护与专门法保护的双轨制构成。本案案涉地理标志的权利人采用了前一种方式即采取注册为证明商标的方式对案涉地理标志进行了保护。本案通过对非正当性使用地理标志行为的侵权认定和制止,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地理标志、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决心。

案例五、“卡地亚”侵害商标权案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莱州市某珠宝金店

【案情摘要】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系第7155424 号“Carti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某峰商业公司在中国经销“Cartier/卡地亚”品牌产品,经多年宣传销售,“Cartier”注册商标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莱州市某珠宝金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印有“Cartier”标识手镯及项链。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遂以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将莱州市某珠宝金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莱州市某珠宝金店销售的案涉手镯及项链上使用的“Cartier”标识与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被诉商品应当认定为侵权商品。莱州市某珠宝金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案涉注册商标“Cartier”的知名度和案涉商品价值较高,被诉侵权商品获利的空间相对较大,法院判决莱州市某珠宝金店赔偿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侵犯他人知名商标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案涉商标为珠宝行业中享有盛誉的卡地亚品牌,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重点考虑了案涉商标系全球顶级奢侈珠宝的代表品牌之一,其在业界享有很高商誉这一因素,故被诉的对象虽然经营规模不大,但判决赔偿的数额相对较高,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救济。该案例较好地体现了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司法保护力度与权利对象的知名度成正比的裁判原则。

案例六、“豫冰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浙江某美电器公司

被告:河南某冰公司等

【案情摘要】

浙江某美公司系一家冷链集团,在冰柜等商品项目上注册了多个含有“冰熊”字样或相关图案的商标,其中第3337188号商标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某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冰柜等产品上使用与浙江某美电器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有关标识,同时还将与浙江某美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豫冰熊”登记为企业字号。浙江某美电器公司遂以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河南某冰公司、朱某民、龙口市某厨具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某冰公司在冰柜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近似或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河南某冰公司擅自将与浙江某美公司案涉商标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以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河南某冰公司和朱某民共同赔偿浙江某美公司100万元,龙口市某厨具店由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承担1000元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浙江某美电器公司在冰柜等商品项目上注册了多个含有“冰熊”字样或相关图案的商标,其生产的“冰熊”牌冰柜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河南某冰公司的大股东朱某民在理应知晓浙江某美电器公司商品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多次以个人名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抢注浙江某美电器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并以商标许可的方式授权河南某冰公司大量生产和销售含有侵权标识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同时,河南某冰公司还将与浙江某美电器公司商标近似的“豫冰熊”字样登记为企业字号以故意误导公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河南某冰公司和股东朱某民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的依法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商标权利人合法利益和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决心。

案例七、“天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绥化某禾公司

被告:广东某禾公司等

【案情摘要】

绥化某禾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9日,主要从事多种肥料产品的经营。绥化某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628143号“天禾”商标注册于2001年9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肥料、农业用肥等商品。广东某禾公司系一家上市公司,自2015年起在生产、销售的钾肥、复合肥、水溶肥及有机肥等肥料产品上使用“天禾以钾”“天禾钾肥”“天禾加钾”“广东天禾”“天禾股份”“天禾夫泰硫酸钾”“新疆天禾”“天禾着色宝”“天禾碳咖”等多个“天禾”系列侵权标识。绥化某禾公司遂以构成商标反向混淆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广东某禾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东某禾公司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标识经广东某禾公司长期持续性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远高于绥化某禾公司的案涉商标,导致绥化某禾公司的案涉商标无法正常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构成商标反向混淆,最终判决广东某禾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31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商标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商标反向混淆案件是商标侵权案件中比较罕见的类型,由于现行的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商标反向混淆的裁判规则作出单独、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商标反向混淆案件的具体判定标准和赔偿方式等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争议。本案在认真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论证了商标反向混淆的概念、构成要件、赔偿方式等问题,最终认定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反向混淆并酌情判决了赔偿数额。该案的审理,一方面进一步探索完善了人民法院审理商标反向混淆案件的裁判规则,另一方面也警醒广大市场经营者注意规范市场经营行为,防止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情形的发生。

案例八、“财务共享平台”技术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某海洋工程公司

【案情摘要】

2019年12月19日,烟台某海洋工程公司与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财务共享平台建设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由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为其建立财务共享中心管理体系提供咨询服务和实施服务。合同签订后,烟台某海洋公司向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服务费415800元。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在后续合同履过程中虽然向烟台某海洋公司交付了案涉财务共享平台建设项目的相关技术成果,但交付的技术成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获烟台某海洋公司确认,故法院对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已交付相关技术成果的主张未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法院遂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依法驳回双方各自的本诉和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技术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技术合同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中的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这一方面反映出随着技术成果市场需求的不断增长,我国经济发展对技术成果的依赖性正逐步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在供需两旺的情况下,技术成果交易市场中仍然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从案件审理角度分析,引发技术成果交易纠纷的原因有多种,其中市场风险预估不足、合同制作不规范、商业环境发生变化、当事人相互之间配合和信任不足是导致纠纷发生最常见的几个因素。这就提醒企业在签订技术合同前,要有充分的市场风险意识,要注重做好市场调研;在签订技术合同时,要确保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细致、具有可行性;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要切实增强相互信任和配合度,共同构建一个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以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案例九、“U盘”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原告:黄某某

被告:莱阳市某商行

【案情摘要】

黄某某拥有专利号为ZL202130014417.4、名称为“U盘”的外观设计专利。黄某某发现莱阳市某商行的网店中销售的U盘的外观设计与黄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特征相同,遂以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将莱阳市某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莱阳市某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莱阳市某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莱阳市某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等法律责任。由于从查明的事实看,莱阳市某商行只销售了1个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获利仅为13.77元,而黄某某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维权费用合计高达5300元。法院认为权利人主张的维权费用除应体现出与案涉纠纷的必要性和关联性之外,还应体现出适当的节约性,故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最终支持了3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成立的典型案例。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支持,这一制度设计一方面体现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全面赔偿的裁判原则,另一方面亦体现促使权利人积极维权的立法目的。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合理费用数额时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仅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举证简单、机械地去采纳,而应注意开支项目与维权案件之间是否具备必要性和关联性,同时开支数额还应当体现出适当的节约性。尤其是在批量诉讼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存在一次性支付维权费用却在多个案件中重复主张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应加大审查力度,在数额上适当扣减,防止出现权利人多重得利现象的发生。

案例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原告:赛某塑胶公司

被告:烟台某虹塑料公司

【案情摘要】

赛某塑胶公司系一家生产自行车灯、自行车反射器和自行车车轮的制造商和专业供应商,其在生产的一款自行车尾灯上使用了其获得独占许可的一项名称为“LED尾灯”、专利号为201930355394.6的外观设计专利。赛某塑胶公司发现烟台某虹塑料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一款自行车尾灯,认为该自行车尾灯使用了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将烟台某虹塑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烟台某虹塑料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点主要在于尾灯盖上的凹槽形状存在区别,赛某塑胶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尾灯盖凹槽为“一”字形状中间叠加圆形,被诉侵权产品则为“十”字形状中间叠加六边形。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故赛某塑胶公司关于烟台某虹塑料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赛某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不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典型案例。保护知识产权是为了保护创新,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制止那些企图通过对他人知识成果占有和不当模仿以攫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模仿行为都要被法律禁止。现实中,对他人知识成果的适当借鉴和模仿,既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也是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和方法。只要这种模仿与模仿对象之间能够形成足够的差异,不会导致市场混淆就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人民法院支持企业依法维权,但企业也要避免过度维权、不当维权,防止损害和破坏正常的同业竞争环境和秩序。

YMG全媒体记者 任雪娜

责任编辑:盖鹏

相关文章